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293號聲請人 邱獻銘銘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相對人銘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余景登律師(住高雄市○○區○○○路○○號1樓)為銘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業經本院以97年度司字第606號裁定解散,而本院原以99年度司審字第18號裁定選派第三人 顏賽蘭 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因顏賽蘭未能於法定期間完成清算,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25
0號裁定予以解任,又因相對人已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而清算公司之董事會職權不存在,故亦不符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得由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股東會規定之要件,而無由以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且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亦無另選清算人之規定,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本院裁定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相對人公司章程亦未對選定清算人為特別規定,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於88年12月17日屆滿後,未能依經濟部97年1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731540600號限期改選,致已於97年4月9日當然解任,又相對人原經本院裁定選派第三人顏賽蘭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因顏賽蘭未能於法定期間完成清算,而再經本院裁定予以解任等情,有上開各民事裁定、公司章程、經濟部函文附卷足證,足認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惟目前確無清算人,且亦無董事可為清算人;又主管機關亦以清算中公司董事會職權不存在,不符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而致股東無由依此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以選任清算人等情,亦有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函文1紙可憑,可見相對人確有不能召開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事,是為處理銘門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清算人名單,審酌余景登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號1樓)律師高考及格,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表示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及余景登律師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余景登律師擔任業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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