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21號
原告 李依騫
被告 許宗暉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8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其中新臺幣1,17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8、198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7日下午18時33分許,駕駛車號9E-00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新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新江北二橋路段時,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肇事車輛之左後方,被告因疏未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即貿然駕車迴轉之過失,致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伊受有左側手部瘀傷、頸部及下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醫療費、修車費用、售車損失、租車費、工作損失及精神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除110年8月8日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就醫單據、藥袋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工作損失請求項目依據不明、售車損失未提出依據、系爭車輛非營業用途,請求租車費用應無理由,且原告非車主,車輛修復費用亦未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復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過失傷害行為,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行照影本、車輛照片、事故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路況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第192至193頁),而被告前揭所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946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判處:「許宗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洵堪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71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請求醫療費用10,000元,惟觀諸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僅計1,260元(見本院卷第27、37、39頁),且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然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除事故隔日即110年8月8日至急診就醫710元外,其餘單據顯示係其遲至111年3月28日至復健科應診,核與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相隔甚遠,尚難認與車禍事故之發生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前開急診門診費用710元,即屬有據,惟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售車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同型車款正常車況現值應為49萬元,然系爭車輛遭受撞擊後,後續僅以34萬元售出,是其受有150,000元之損失,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二手車販售網站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41、204頁)為證。惟查,前開二手車販售網站係由車商自行上架、標價,雖與系爭車輛同型號、同年份出廠,惟車輛經使用後耗損程度、車輛使用習慣、里程數各有差異,不可一概而論,且原告並未進一步說明並舉證其所提出二手車販售網站標價49萬元之車輛與系爭車輛遭撞前,二車之車況有何相同或相似之處,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認原告僅執二手車販售網站售價主張受有150,000元之售車損失云云,即難憑取。
3.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遭撞,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向親友租借車輛使用支出50,000元,惟未提出該支付費用之證明,另關於系爭車輛維修天數若干、租車單日收費計價標準為何,亦均無說明,且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所有的資料都已經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取。
4.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45,879元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0,667元(零件105,320元、工資35,347元),並提出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行照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3、184、190、202頁、第206至208頁)為證,堪可採信。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車輛車主,核與原告所提前開監理所函、行照影本未合,自無可取。又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計為45,879元(詳如附表所示)。
5.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
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痛苦、診斷證明書認定宜休養二至三日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考量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6.據上,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為106,589元(計算式:710元+45,879元+60,000元=106,589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589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依被告之聲請,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7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ACM-6089號
102年7月
110年8月7日
自用小客車/5年
8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05,320元
10,532元
35,347元
45,879元
註: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10,5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