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976號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告 胡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6日中午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北路、八德路一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右側車身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黃發輝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005元(含工資6,888元、烤漆費用1萬4,658元、零件費用459元),就其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7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黃發輝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統一發票、汽(機)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1月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12425號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所為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1,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