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育成前於民國92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又於同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罪);上開第②、③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後,於96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另於前開假釋期間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確定(下稱第④、⑤罪);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9日確定,惟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下稱第⑥、⑦罪);上開第
④、⑤、⑥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撤銷前開假釋,其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5日及有期徒刑1年4月、拘役50日,嗣於99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18日18時至同日19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之老闆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里鎮○○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里鎮○○路○○○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自後追撞 張正宗 所駕駛在路口前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己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57分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對吳育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育成於警詢時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正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
意駕車行駛,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因而自後追撞他車肇事,致己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