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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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幸水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幸水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幸水龍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5年度偵字第12564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880號被告幸水龍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水龍(就民國105年5月18日所涉公然侮辱罪嫌、105年
6月15日所涉加重誹謗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新竹市公學新城甲區社區(下稱公學甲社區)第11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公學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於105年5月5日下午3時許,因本署105年度他字第942號案件在新竹縣○○市○○路○段○○○號本署第11偵查庭外等候應訊時,公然以「雜碎」此不雅字詞辱罵因同一案件遭傳喚應訊之 吳鎮台 ,足生損害於吳鎮台之名譽。
二、案經吳鎮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幸水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鎮台、目擊證人 徐乃榮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告訴人之105年度他字第942號案件證人傳票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檢察官陳中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楊茹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