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

原告 林蔡金麗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 律師

吳奕璇 律師

被告 李明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李明樺與 黃亮雄徐承忠姜義禎劉康阜陳國書林秉毅童詠富姚聖一鄒偉翔楊家豪 連帶應給付原告林蔡金麗新臺幣1億1,6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而原告係同年3月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特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雷雯華

                   法 官葉伊馨

                   法 官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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