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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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88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伊甄 律師被告乙○○
Bloc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復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住所」,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定其意義,亦即認定住所的要件有二:(一)久住之意思,即長期居住的意思。(二)居住的事實,即事實上住於該地之事實( 王澤鑑 ,民法總則,第152至153頁參照)。
四、查(一)原告原設籍於臺南市○○○街○○號,嗣於94年11月14日入境,於同年12月1日遷入登記,住於臺北市○○路○○○巷○號 汪富雄 戶內,於95年9月19日創立新戶,而原告目前並未居住於上開景興路址。(二)被告為馬來西亞國民,與原告於74年11月4日結婚,原告婚前曾於72年6月14日,以未婚夫之身分,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申報來臺住址為臺南市○○路○○○號,被告最近之入出境紀錄為94年10月30日持免簽證入境,停留地址為臺南市○○路○段大林9之2號,並於同年11月11日離境。且被告目前並未居住於臺北市○○路○○○巷○號。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臺南市警察局95年12月11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同年月14日暨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保證書,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74年11月4日與原告在臺結婚後,隨即返回馬來西亞定居,多年來音訊全無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婚後初始定居於臺南,經原告同意,被告與3名子女遷往馬來西亞,幾乎每年回臺南探視親友,居所係於臺南等語。
經查:
(一)原告前設籍於臺南,直至94年12月1日始遷入戶籍至臺北市○○路○○○巷○號,又於72年6月14日,原告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所申報之來臺住址為臺南市○○路○○○號,是以兩造先前所設定之夫妻住所位於臺南。
(二)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其住居所為臺北市○○街○○○巷○號,並遷移戶籍至上址,然夫妻結婚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共活,乃婚姻之本質目的,而夫妻共同生活之處所應由夫妻雙方共同協議定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不宜由任何一方獨享決定權,不應僅憑原告單方遷移戶籍之事實,遽認兩造有廢止原臺南住所而另設住所於他地之意思,而改以原告之新近居住所為兩造之夫妻住所。況本院曾按址送達96年4月24日開庭通知書予原告,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且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按址查訪,兩造現均未居住於上址,此有送達回證暨退回公文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5年12月14日暨查訪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上址雖為原告之戶籍地址,並非兩造之住所或居所,更無由認定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於上址。
六、從而,兩造先前所設定之夫妻住所位於臺南,依民事訴訟第
56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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