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5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4號

原告 李芬惠

被告 李春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據,如系爭土地之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時,則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斷。又原告未於卷內陳報系爭土地之價額,是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為7,24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64.61㎡×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100元×權利範圍28/10000=7,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低於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物價額即7,248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幽蘭

法官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書記官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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