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富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富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富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5年4月2日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於105年11月18日判決確定,於判決確定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又於106年3月4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並於106年12月19日判決確定,於判決確定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至8自應分別併合處罰之。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5至8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附表編號5至8雖有得易科罰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自得定其應執行刑。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