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郁傑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詐欺被害人 李秋妹 部分(附表一編號3)、執行刑、附表二編號9所示「 李秋霞 」偽造印文之沒收,暨理由中說明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編號5至9、16所示之偽造公(私)文書,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均撤銷。
蘇郁傑犯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
3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編號5至9、16所示之偽造公(私)文書,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計壹罪)與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計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蘇郁傑、 林劼厒 (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義傑 」之成年男子及「義傑」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9月17日上午9時許,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
假冒刑事警察局警察自稱「 許國進 」警官之人,以電話向蔡林寶鳳佯稱:一名涉嫌洗錢之經濟犯持蔡林寶鳳之證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謄本,並請其配合專案偵辦等語,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於翌日(18日)上午9時許,假冒刑事警察局刑事組組長自稱「 林正賢 」警官之人,以電話向蔡林寶鳳表示其涉嫌洗錢案件,為避免脫產,要求其提領帳戶內所有之存款交付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託管,否則銀行帳戶將遭凍結等語,致蔡林寶鳳陷於錯誤,至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復由「義傑」指示蘇郁傑聯絡林劼厒,要求林劼厒指派車手到蔡林寶鳳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住處附近等候指示,林劼厒遂聯絡 謝韋晨 (謝韋晨此部分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有罪確定)至上開地點,詐騙集團某成員再以電話指示謝韋晨至便利商店收取詐騙集團成員傳真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於同年月18日下午某時許,依照藏匿於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電話中之指示,至蔡林寶鳳上開住處收取款項,並將該等偽造公文書交付予蔡林寶鳳以行使之;復於同年月18日下午某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SOGO太平洋百貨公司4樓廁所內,將款項交付蘇郁傑指定之人,蘇郁傑則獲得本次詐得款項1%即4千元作為報酬。
。嗣因蔡林寶鳳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9月23日中午12時許,先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調查局人員撥打電話予 林慶順 ,佯稱因其戶籍謄本遭人盜領,調查局偵辦該案過程中,為免嫌犯與銀行勾結,其須提領40萬元,並將派人持公文拿取款項云云,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公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 台北 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私文書,「義傑」復指示蘇郁傑聯繫林劼厒,由林劼厒告知謝韋晨(謝韋晨此部分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有罪確定)指定之時間、地點後,謝韋晨即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依詐騙集團某成員之電話指示,至林慶順位於苗栗縣○○鎮○○街○號之5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內,收取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及編號9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傳真,並持至林慶順上址住處,交付予林慶順觀看而行使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又撥打電話予林慶順,佯稱其資料外洩,遭人冒名申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洗錢,法院將進行管收,若其交付40萬元保證金予法院則免管收,並將派人持收據收取40萬元云云,致林慶順信以為真,即至苗栗縣竹南鎮中港郵局提領現金40萬元返家等待。謝韋晨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便利超商收取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並持上揭文書前往林慶順上開住處,向林慶順表示:這是收據云云以行使之,欲向林慶順收取上揭40萬元。惟因林慶順察覺有異,謝韋晨見狀旋即離去,經林慶順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大同街之交岔路口,當場查獲謝韋晨,致未得逞,並在謝韋晨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
二、蘇郁傑、林劼厒、 田品軒 與藏匿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7日上午8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先將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投遞至李秋妹(嗣於105年5月7日過世)位於新竹市○○街○○號3樓住處,復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假冒刑警「 林真先 」及檢察官「王清杰」撥打電話予李秋妹,以電話向李秋妹表示其涉嫌詐欺案件,需監管凍結其財產云云,並要求李秋妹至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以行使之,李秋妹收取上開傳真後,陷於錯誤,因而於翌日(8日)下午某時許,提領32萬元返家等待。該集團所屬成員旋於同年月8日某時許聯繫蘇郁傑,由蘇郁傑告知林劼厒取款之時間地點,林劼厒並將之轉知予田品軒。田品軒遂依該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8日下午3時許,至新竹市○○街○○號旁之凌雲公園,向李秋妹拿取上開款項。田品軒取得款項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內交付予蘇郁傑,蘇郁傑則獲得本次詐得款項1%即3,200元作為報酬。
三、 劉晉瑋 、蘇郁傑、林劼厒、田品軒、少年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前揭藏匿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受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之機房遙控,於103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法務部特偵組及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人員,以電話向 李阿淑 佯稱:涉嫌外交官擄人撕票案,需繳交保證金以避免名下財產遭凍結等語,致李阿淑陷於錯誤,因而提領30萬元並返家等待。劉晉瑋接獲指示後,旋轉知蘇郁傑,再由蘇郁傑告知林劼厒,林劼厒遂聯繫田品軒至指定之時間、地點,藏匿於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某成員復以電話指示田品軒至某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田品軒即與少年周○○於同日某時許,至李阿淑位於宜蘭縣○○市○○○路○○巷○○號之巷口,由少年周○○把風,田品軒向李阿淑拿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前揭偽造公文書傳真以取信李阿淑,再於同日某時許,至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予蘇郁傑,蘇郁傑則獲得本次詐得款項1%即3千元作為報酬。
四、劉晉瑋、蘇郁傑、田品軒(田品軒此部分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有罪確定)、少年高○○、少年簡○○(以上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前揭藏匿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受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之機房遙控,於
103年11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高雄市警察局黃警官、高雄地方檢察署林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張家聲,以其在高雄市有成立非法投資公司集資詐騙錢財,目前由高雄地檢署的林檢察官偵辦,然公司負責人要賠償被害人損失,因其經傳喚均未到案,所以要凍結所有銀行帳戶,由行政執行處管收,需先支付62萬元押金,會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派年輕剛畢業的警官去住處收取,事後再退還等理由欺騙張家聲。劉晉瑋接獲指示後,旋轉知蘇郁傑,再由蘇郁傑聯繫田品軒至指定之時間、地點,藏匿於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某成員復以電話指示田品軒至苗栗縣頭份鎮之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持上揭傳真公文書,前往苗栗縣○○鎮○○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旁之全家便利超商,欲由田品軒假冒檢察官並交付上揭傳真公文書,以向張家聲收取62萬元,少年高○○、少年簡○○則在場把風,惟因張家聲已發現係詐騙集團技倆,假裝受騙並向警方報案,再依對方指示,前往上揭全家便利超商佯以交付款項。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田品軒、少年高○○、少年簡○○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當場查獲,致渠等詐騙未得手,並於田品軒所攜帶之隨身包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五、案經蔡林寶鳳、李阿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同案被告劉晉瑋(被訴參與事實欄一㈠、三、四部分)、林劼厒(被訴參與事實欄一㈠㈡、二、三部分)、田品軒(被訴參與事實欄一㈠、二、三部分),經原審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2年4月、1年6月(原審卷二第
211至219頁),均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並已移付執行(原審卷三第75頁),應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郁傑就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79頁;原審卷三第7頁背面、16頁;本院卷第89、142頁),核與同案被告劉晉瑋、林劼厒、田品軒、少年周○○及被害人蔡林寶鳳、林慶順、李秋妹、李阿淑、張家聲等人之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物照片(偵查卷二第80、81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二第82至8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922號裁定、105年度審原訴字第84號判決(原審卷一第29至37頁;原審卷二第211至226頁;原審卷三第17頁)及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傳真本)可佐。以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方面㈠行使偽造公文書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揆諸上揭說明,已足生對於公務機關或公務員之信賴危險,為刑法法益保護之對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印文,其全銜內容雖然均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並非完全相符,但已經相當接近,而產生社會法益危險,更使被害人產生信賴而陷於錯誤,應認均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文。
⒉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
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縱使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構成犯罪;且刑法上所稱「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是依公務員職務事項所製作,即使偽造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所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第1407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用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其名稱雖係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杜撰,「監管科」實際上並不存在於法令與司法實務,然其上既然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案號」、「案由」、「書記官陳國華」、「檢察官郭銘禮」、「檢察官王清杰」、「處長莊進國」等官署、職銜、案由及案件進行之名稱與監管流程,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律事務、偵查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等部門或文書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已生社會法益風險,是縱該等文書所載名稱、製作名義人與法令規定或司法實務運作上未完全吻合,而屬虛構或冒用,依據前述說明,該等文書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⒊不符印信條例第2條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
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一般所謂「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自非公印,尚不得謂為公印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所示各該「處長莊進國」、「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檢察官郭銘禮傳票專用」、「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等印文,係機關長官用於識別職位及代替簽名之簽名章(簽字章),是類文書,於一般公文傳發情形,縱於特定情形,得用以代表機關首長或其他決行者之名義對外行文,而足使人誤認為特定公務(人)員,亦生社會信賴之風險,但仍非印信條例規定法定格式之「職章」;至於附表二所示各該「檢察行政處鑑」及其他非依印信條例形式所定之印文(印信條例第3條第2項),均無從認屬公印或公印文,而僅屬一般普通印章、印文,併此指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事實欄四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及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私)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公(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事實欄所示同案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上
揭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少年周○○就其所涉事實欄二部分之非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後,以104年度少調字第922號裁定不付審理(原審卷三第17頁),被告亦未供稱少年周○○參與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偵查卷一第12頁),公訴意旨認少年周○○係事實欄二之共犯云云,容有誤會。
㈣被告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或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計5罪)。
㈥被告著手實行事實欄一㈡、四所示犯行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亦無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㈧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成年人」,既無特別規定,依民法第12條規定,自係指已滿20歲之人。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補充論告:被告與少年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屬共同正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原審卷一第78頁背面)云云。但少年周○○(00年00月生)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調字第922號裁定不付審理(原審卷三第17頁),並非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共犯;遑論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各該行為時,係尚未滿20歲之人,即非「成年人」,並無前揭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上訴駁回部分(事實欄一㈠㈡、三、四)㈠原審以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㈡、三、四所示犯行之事證明確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傷害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蔡林寶鳳、李阿淑成立調解並實際給付者,已高於其自身實際獲利數額等情,並參酌被告於本案參與角色分工程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㈡、三、四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2月、1年;並就宣告沒收部分說明:
附表二編號1、14、15所示偽造印文應予沒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三所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追徵等語。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沒收宣告,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㈡、四所示加重詐欺
未遂部分,依未遂犯減輕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相較本案加重詐欺既遂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未遂部分之量刑顯屬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然查:
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再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本刑均係1年以上7年以下,惟加重詐欺罪有併科罰金之規定,相較之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輕罪。就事實欄一㈡、四部分,原判決因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依同條但書之限制,可得量處被告之刑度不得少於較輕罪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
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㈡、四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最輕度之量刑。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容有誤會。
⒉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事實欄一㈠㈡、三、四所示4罪之量刑,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
⒊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㈡、三、四所示
4罪之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引用起訴書事實,但未更正少年周○○並非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共犯,容有疏誤。
㈡按因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
。如偽造、變造之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如假文書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沒收,此時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雖已於共同正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附表二編號5至9、16所示偽造公(私)文書,係因犯罪所
生之物,但未經被害人林慶順、張家聲收取持有(偵查卷一第128、129頁;偵查卷二第63至65、75、76頁),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毋庸重複沒收)。原判決以上揭文書已無再由被告支配、利用之危險,而未就此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9頁),且僅就附表編號9所示偽造印文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⒉附表二編號1至4、10至15所示偽造公文書,均已行使而非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偵查卷一第112、138頁),依法並無沒收之依據;但其上偽造之印文(見附表二所示),縱已於其他共犯之確定判決中諭知沒收,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原判決僅就附表二編號1、10至15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宣告沒收(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之
主文欄所示),漏未沒收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自有未洽。
㈢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
施行,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案被告行為後,沒收新制業已施行,則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前述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執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9所示「李秋霞」偽造印文之沒收,暨理由中說明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編號5至9、16所示之偽造公(私)文書,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既有前述違誤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併同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
七、事實欄二之量刑及沒收㈠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
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傷害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達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李秋妹所受損失,但因被害人李秋妹已亡故(見原審卷一第66頁),其家屬亦未到庭,致未能洽談調解事宜,難以全然歸責被告,仍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酌被告於本案之主從地位及參與程度較其他同案被告為高,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㈡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偽造公文書,均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依法並無沒收之依據;但其上偽造之印文(見附表二所示),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事後有取款成功,大陸機房會打公機通知,車手也會通知取款成功,然後再由「義傑」聯絡他們到那裏交款,交款完成後「義傑」就會將報酬4%拿給我,我就會再拿3%給林劼厒,由林劼厒轉交給他叫的車手等語(偵查卷一第10頁;偵查卷二第15頁),即被告自承其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為各次詐得款項1%。爰依此估算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實際分受犯罪所得為3,200元(32萬x1%),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新增沒收部分㈠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偽造公文書,均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依法並無沒收之依據;但其上偽造之印文(見附表二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5至9、16所示偽造公(私)文書,係因犯罪所
生之物,且如前述仍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毋庸重複沒收)。
九、定應執行刑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㈡本院考量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5罪之罪質相同或相類,非難
程度重複性較高,其藉由各罪所顯現之社會人格並無不同,再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爰就撤銷改判由本院所處之刑(1罪),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
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犯罪事實│行使偽造文書及印文│原審判決│本院判決││號│││││├─┼───────┼─────────┼──────────┼──────────┤│1│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至4│蘇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沒收部分增加:附表二│││││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編號2至4所示偽造公│││││印文」中「處長莊進國│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沒│││││」印文1枚沒收。│收之。│││││││├─┼───────┼─────────┼──────────┼──────────┤│2│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5至9│蘇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罪刑部分上訴駁回。│││││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沒收部分撤銷改判:附│││││處有期徒刑1年。附表│表二編號5至9所示偽│││││二編號9所示「偽造之│造公(私)文書,沒收│││││印文」中「李秋霞」印│之。│││││文4枚沒收。││││││││├─┼───────┼─────────┼──────────┼──────────┤│3│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0至13││(撤銷改判)│││││蘇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蘇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期徒刑1年3月。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偽│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偽│││││造之印文」8枚均沒收│造印文、犯罪所得新臺│││││。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幣3千2百元,均沒收│││││3千2百元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4、15│蘇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示「偽││││││造之印文」3枚均沒收││││││。││││││││├─┼───────┼─────────┼──────────┼──────────┤│5│事實欄四│附表二編號16│蘇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沒收部分增加:附表二│││││處有期徒刑1年。│編號16所示偽造公文書││││││,沒收之。│││││││└─┴───────┴─────────┴──────────┴──────────┘附表二┌──┬────┬────────────┬───────────┬────────┐│編號│起訴書附│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之公(私)印文│所在卷頁│││表編號││││├──┼────┼────────────┼───────────┼────────┤│1│1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偵查卷一第115頁││││管收執行命令│署印」、「檢察行政處鑑││││││」、「處長莊進國」印文││││││各1枚││├──┼────┼────────────┼───────────┼────────┤│2│1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偵查卷一第116頁││││事傳票命令│署印」、「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檢察官郭││││││銘禮傳票專用」印文各1││││││枚││├──┼────┼────────────┼───────────┼────────┤│3│1⑶│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偵查卷一第117頁│││││枚││├──┼────┼────────────┼───────────┼────────┤│4│1⑷│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偵查卷一第118頁││││度金執字第0000000號│枚│││││83716案件公文│││├──┼────┼────────────┼───────────┼────────┤│5│2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偵查卷二第66頁││││管收執行命令│署印」、「檢察行政處鑑││││││」、「處長莊進國」印文││││││各1枚││├──┼────┼────────────┼───────────┼────────┤│6│2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偵查卷二第67頁││││事傳票命令│署印」、「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檢察官郭銘禮傳票專││││││用」印文各1枚││├──┼────┼────────────┼───────────┼────────┤│7│2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偵查卷二第69頁││││度金執字第0000000號│枚│││││83716案件公文│││├──┼────┼────────────┼───────────┼────────┤│8│2⑷│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偵查卷二第70頁│││││枚││├──┼────┼────────────┼───────────┼────────┤│9│2⑸│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活期│「 黃理琴 」印文2枚、「│偵查卷二第68頁││││儲蓄存款存摺(偽造戶名:│李秋霞」印文4枚│││││林慶順)│││├──┼────┼────────────┼───────────┼────────┤│10│3⑴│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偵查卷一第114頁│││││署印」印文1枚││├──┼────┼────────────┼───────────┼────────┤│11│3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偵查卷一第131頁││││管收執行命令│署印」、「檢察行政處鑑││││││」、「處長莊進國」印文││││││各1枚││├──┼────┼────────────┼───────────┼────────┤│12│3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偵查卷一第132頁││││事傳票命令│署印」、「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印文1枚││├──┼────┼────────────┼───────────┼────────┤│13│3⑷│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偵查卷一第133頁││││度金執字第0000000號│署印」印文1枚│││││83716案件公文│││├──┼────┼────────────┼───────────┼────────┤│14│4⑴│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偵查卷一第125頁││││執行命令(起訴書誤載為法│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務部特偵組監管執行命令,│、「檢察行政處鑑」印文│││││應予更正)│各1枚││├──┼────┼────────────┼───────────┼────────┤│15│4⑵│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偵查卷一第126頁││││存單據│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16│5│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偵查卷一第140頁│││││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