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尊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余尊評於民國111年3月7日晚上11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000號路邊起步,沿福星路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朝河南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且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直行車駛來,貿然起駛並跨越該處之分向限制線迴轉。適因告訴人即被害人 張祐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福星路由河南路朝文華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駕駛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張祐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後背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等情,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祐禎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49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