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5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1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57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更正錯誤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更正錯誤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8年度訴字第42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茲因上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3號更正錯誤事件,係屬經駁回訴願而提起之行政訴訟,其原處分機關為相對人(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區○○○村000號),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經本院另案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應一併移由該院審酌。聲請人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廖建彥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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