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7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明永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 律師
邢建緯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金訴字第6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現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路○○○巷○○○弄○○○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希望可以聲請交保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目前有未成年子女亟待撫養,且本案業已審結,被告坦承犯罪,其已無勾串或滅證之虞,被告也會遵守執行通知,希望可以具保或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83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本件係集團犯罪,並依被告自述與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參與之人尚有綽號「66」、「 賴小溪 」、「 梅西 」、「揪咪寶」、 陳宛如 ,故尚有共犯即綽號「66」、「賴小溪」、「梅西」、「揪咪寶」、陳宛如之人尚未到案,以現今通訊科技發達、便捷及私密之特性以觀,倘未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謂其不會以手機或相關通訊軟體與共犯串證,是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難認為可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措施替代,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12年8月18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112年9月5日辯論終結後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被告自本院審理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間,且其所涉前揭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2年9月27日宣判,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據上各情,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其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地,以兼顧被告之權益、人身自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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