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
聲請人丁○○
相對人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1,2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4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經查:
㈠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詳本院111家財簡8卷,頁57、61)。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為請求給付300萬元本息,應徵裁判費25,300元,業由聲請人補繳完畢(詳本院111家財簡8卷,頁125)。
㈡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財產狀況,曾函詢相關銀行調查財產狀況,由聲請人預納查詢費100元、100元、100元、100元、100元(詳本院111家財訴94卷,頁43、59;45、105;251、291;345、393;339、371),該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㈢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200元(計算式:5400+25300+100+100+100+100+100=31200),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