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7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熙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64號、113年度偵字第365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熙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熙穎、 張家振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中張家振之前科更正為「張家振(俟到案後,另行審結)①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108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港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⒉附件附表編號9「機車零件名稱」欄「SUPER4電盤+內(5HK)」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SUPER4電盤+內仁(5HK)」。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陳熙穎分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共同正犯張家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⒊告訴人 盧嘉端 於警詢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熙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陳熙穎與本案被告張家振2人就前述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終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㈠犯罪工具:
查被告與共同正犯張家振持以行竊所用之T字扳手1支,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T字扳手並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該T字扳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陳熙穎與共同正犯張家振所竊得之NMF-8999號車牌1面並未起獲,惟上開車牌價值低微,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陳熙穎與共同正犯張家振共同竊得行車紀錄器1台及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該等物品均未起獲,迄今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而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被告陳熙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什麼都沒有拿,所得的我都沒有拿到,我只有載他去。」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29頁),共同正犯張家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你們拔零件是為什麼?)因為我們拿去修自己的車子,陳熙穎有同款的車子需要這些零件。」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渠等間供述歧異,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自難逕採上揭供述內容作為認定本案犯罪所得分配之依據。再依卷內現存事證,本院無法確認被告陳熙穎與共同正犯張家振2人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 達澈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陳熙穎與共同正犯張家振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即行車紀錄器1台及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渠等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與共同正犯張家振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05號
被 告 張家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通緝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熙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振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港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張家振猶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由陳熙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張家振,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兩人見盧嘉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因故損壞停放於該處道路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將本案機車搬移至對面空地,再由張家振持自備並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之T字板手等工具拆卸本案機車之車牌1面、行車紀錄器1台及如附表所示之機車零件等物(損失共計新臺幣15萬8,600元),得手後與陳熙穎共同將上開竊得財物搬運至前開MDM-0389號機車上,隨即騎車逃逸。嗣盧嘉端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盧嘉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家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家振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陳熙穎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得本案機車之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
被告陳熙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熙穎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MDM-0389號機車搭載被告張家振至上開地點協助被告張家振搬移本案機車及協助搬運、載運被告張家振拆卸本案機車零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想說那是沒人要的車,我不是共犯,我只是幫忙載而已等語。
三
證人 柯鍵勳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監視器所拍攝騎乘上開MDM-0389號之人為被告陳熙穎及乘客為被告張家振之事實,
四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蘆竹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分析表、案發現場圖
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2人共同將停於路旁之本案機車搬運至對面後,騎乘上開MDM-0389號機車離去之事實。
五
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1份
證明告訴人本案機車上之零件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查被告張家振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機車零件
編號
機車零件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CVK化油器+油嘴
1
6,800元
2
GTR空濾總成
1
2,500元
3
新雅加大歧管
1
2,000元
4
氣門進排氣+油封+內鍊條+汽缸頭研磨
1
5,000元
5
MTRT汽缸組
1
5,000元
6
新雅啟動馬達
1
3,000元
7
MTRT凸輪軸+搖臂
1
4,000元
8
曲軸箱加工
1
1萬2,500元
9
SUPER4電盤+內(5HK)
1
3,800元
10
SUPER4CDI(5HK)
1
2,200元
11
合格認證排氣管
1
7,800元
12
零四傳動前後組
1
7,800元
13
加強型皮帶
1
2,000元
14
鈦前輪心
1
1,000元
15
MSP前叉+鈦螺絲(PROTI)X4
1
2萬5,000元
16
MSPDDS後叉+鈦螺絲(PROTI)X1
1
1萬2,500元
17
BRAMBO對四卡鉗
1
7,500元
18
刹車油管(加路達客製)
1
1,700元
19
N17前碟盤
1
3,800元
20
RPM前後九爪框+鈦螺帽
1
6,800元
21
前刹車主缸(YAMAHA)
1
1,500元
22
左右開關組
2
1,500元
23
NCY加速油門座
1
1,000元
24
超速引擎吊架(贈鈦螺絲)
1
3,800元
25
POSH引擎軸芯(鍍鈦)
1
1,000元
26
大燈組
1
500元
27
LED大燈
1
1,200元
28
後燈組總成
1
2,000元
29
鋁合金三角台
1
3,500元
30
前後外胎
2
2,000元
31
轉向珠碗
1
600元
32
轉向珠巢
1
600元
33
POSH鍍鈦側柱
1
2,500元
34
前後方向燈殼(歐規橘)
1
1,000元
35
煞車拉桿可調
1
1,200元
36
引擎照蓋組
2
1,000元
37
車台-引擎整理
1
3,000元
共 計
15萬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