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周苑如
訴訟代理人  周振章
複代理人   張綉紅
被   告 靈動數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昌
訴訟代理人  褚雋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4日經由蝦皮網路購物平台
向被告公司購買電視一台(下稱系爭商品),價金新台幣
(下同)34,900元,系爭商品於109年6月20日晚間到貨,
系爭商品AIRPLAY連線功能無法使用連線至DVD撥放器及無
訊號等瑕疵,原告於109年6月21日通知被告公司退貨解除
契約,被告公司同意退貨退款,嗣經原告將系爭商品包裝
完整且拍照存證,並由物流公司退還系爭商品,然被告公
司於收受系爭商品後以系爭商品有螢幕面板破裂為由,拒
不退還買賣價金34,900元。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為網路購物,原告依據消費者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
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
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規定
解除契約。證據為原告與被告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被
告已經收到原告表示解除契約,負有義務回復原狀退還全
額貨款給原告。退貨收件時,被告委託之物流業者當場對
於貨品無任何異議,原告確認當時電視是沒有任何破損的
。交付貨品後的危險,要由被告負責。如同至銀行領款,
當場對行員交付金額沒有意見,不能事隔幾天主張行員交
付金額錯誤。被告唯一的理由是貨品包裝外箱及保麗龍完
整。這只是被告片面說法,原告否認。況且假設包裝完整
也不等於被告取回電視後,一定不會造成面板破損,只是
被告的推論,可能是被告取出電視後造成破損或其他原因
,與原告無關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此為民法第
259條本文所明定。經查:
1、本公司交付該電視予原告時,該電視螢幕為正常顯示狀態
,此有施工完成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及原告自行提供
之現場拍攝照片以及原告完工後簽名確認之「家電宅配安
裝委託書」影本可參。
2、原告經由貨運公司回件之液晶電視,於收件時外箱並無明
顯撞擊痕跡,而於本公司人員進行檢查時,發現該電視螢
幕產生破裂情狀,此有通電後確認破片之現場照片可參,
且另有本公司人員於收受回件時全程錄影之晝面同證破片
之事實。
3、承上述,因原告所購買之液晶電視於送返時已存在螢幕破
裂之事實,故本公司無法辦理退款,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此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若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同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
6款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若買受人所購買之物屬於無瑕疲之物而主張解除契
約,依前述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應返還受領之物。進
步言之,本件原告所購買之LG55吋液晶電視(以下簡稱
「系爭液晶電視」)於購買當時要求專業家電安裝配送人
員安裝於電視壁掛架上,解除契約時亦應將系爭液晶電視
自電視壁掛架上卸除,並以完整商品型態交還予被告公司
,運送回被告公司之運費依法由被告公司負擔,然卸除電
視機包裝回箱內所產生之對應費用,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四)本件原告購買系爭液晶電視,由被告公司委請當地家電專
業安裝配送人員送達並完成安裝,當日安裝完成時並無螢
幕破片之情事發生,此有施工完成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及由原告簽認於家電宅配安裝委託書影本。次查,原告於
109年6月21日晚間22時21分通知被告公司該電視無法正常
使用,被告公司即於訊息中回覆原告「您的電視有跟手機
連到同一個WIFI嗎」,另於次日即109年6月22曰上午聯繫
LG公司原廠人員派員至原告家中進行實地檢測,而當曰下
午原告即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辦理退款,被告公司因與第
三人蝦皮拍賣公司定有相關契約條款,必須接受原告解除
契約之要求,故而向原告表示「您好,這邊您提出確定要
退貨的訴求需要您將電視拆裝放置於包裝內復原到原本狀
態包裝完整後,我們會派物流去收回商品,此有被告公司
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可參。
(五)另查,依據蝦皮公司之內部規範,當購買者提出退貨要求
確認後,蝦皮公司將委託黑貓宅急便公司之人員到府收件
,故而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第一次審理時主張「…被告派
黑貓宅急便人員騎機車來收…」之情事,嗣後則由被告公
司另行委託新竹物流公司以貨車方式將系爭液晶電視至原
告家中收件並運送回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於收到該液晶
電視時立即進行商品檢查,即發現該螢幕破片之情事。
(六)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
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七)經查,本件系爭液晶電視於109年6月20日下午9:08分完成
安裝時,並無螢幕破片之情事,而解除契約時該電視亦非
由被告公司派員進行卸除作業,且該電視經由新竹貨運公
司運送至被告公司時包裝外箱並無撞擊痕跡,故若原告主
張該液晶電視螢幕破裂之事實非由原告所自行導致,抑或
主張該LG55吋液晶電視應為新竹貨運公司運送途中發生
破裂之情事,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項盡舉證責任。如原
告未能舉證,依據上開判例意旨「‧‧‧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認定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駁回
本件訴訟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
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
民法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37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係經
由網路購物平台買受,且原告於109年6月20日收受系爭商
品,即於隔日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由被告所
委託之物流公司代為取回系爭商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認為真實,系爭商品經由網路購物平台所銷售,自有
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既於合乎消費者保護法之
商品猶豫期間內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應認自
斯時起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即已發生解除之效果
,是以原告就其權利發生要件即解除契約之要件已盡適法
之舉證責任,原告上開主張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
辯稱系爭商品有螢幕破損之瑕疵云云,惟系爭商品之瑕疵
究係可歸責原告所致抑或於被告委託物流公司運送過程中
所致亦或其他因素所致,依被告所提事證均尚無從遽認,
是被告辯稱原告送返系爭商品時已存在螢幕破裂情況,被
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條等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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