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李金火 相對人燁陞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蔣昌基 人相對人 黃俊銘
林靖媓 黃字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叁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俊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92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黃俊銘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39萬4,315元,應徵收裁判費217,92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訟費用217,92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即185,232元【計算:217,920元85%=185,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32,688元【計算式:217,920元-185,232元=32,688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黃俊銘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5,232元,相對人黃俊銘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2,688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