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7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得預見若將本人開立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住處,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 余志中 使用,以抵償其積欠余志中之款項新台幣(下同)2,000元。嗣余志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27日凌晨,由自稱「夢萱」之成年女子,以網路聊天援交之方式,詐騙乙○○至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按鍵操作以確認並非警察身分,致乙○○陷於錯誤,於當日至位於台北縣新店市之碧潭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按鍵操作,因而匯款17,323元至甲○○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中。嗣經乙○○查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且告訴人乙○○因遭網路援交方式詐騙而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匯款17,323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第一銀行95年4月24日(95)一土營作字第117號函及函附之顧客資料查詢單、帳戶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按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查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倘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自己或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乃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端媒體。是被告竟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余志中使用,以抵償其積欠余志中之債務,自可預見該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
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1,
000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
2項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修正後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1,000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二)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0條,均成立幫助犯,且因依新舊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法律座談會提案之意旨,於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該帳戶之余志中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該行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收受該帳戶之余志中及自稱「夢萱」之成年女子,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所為係幫助犯,且本件被害人匯入其上揭帳戶之金額不高,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乃為抵償債務,及其年紀尚輕、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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