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告 廖振邦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魏正棻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嘉珮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零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如附表編號3請求金額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鄭嘉珮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本案刑事判決書僅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2請求金額之犯罪事實,並為被告如附表編號3請求金額之犯罪事實為無罪判決,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附表編號1、2請求金額部分即非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上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附表編號1、2請求金額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該超過部分即附表編號3請求金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69,600元(依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時即民國110年9月22日臺灣銀行歐元現金賣出匯率33.08元計算,12萬×33.08=3,969,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3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附表編號3請求金額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葉佳昕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11,503,022美元8,884.89歐元1,781,706港幣21,139,570美元312萬歐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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