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鈺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94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鈺軒於民國113年5月9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大昌路口,因不滿告訴人 唐貫瀚 騎乘NJG-9577號普通重型機車對其按鳴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叭啥小,幹你娘機掰」之言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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