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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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而已生自撞實害,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105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及有憂鬱症疾患(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7頁),並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參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46號被告林宗男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宗男於民國107年5月7日15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渡輪站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過港隧道旗津往前鎮方向出口迴轉道路燈明孝258處,不慎自撞分隔島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先將受傷之林宗男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並於同日21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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