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茹選任辯護人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9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婉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婉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4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19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鄉○○村○○000○00號另案執行搜索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9月15日3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0號000室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15日9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因查獲通緝犯 潘志豪 ,經其同意於111年9月15日11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前主動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且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暨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檢察署偵辦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陳婉茹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2頁),並有犯罪事實一(一)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渉毒素件(尿液)管制登記簿(檢體編號:111F088)(苗偵卷第19至22頁),犯罪事實一(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9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10922003號函及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花警卷第11至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7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號、第1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第68號、第6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係潘志豪,經本院函詢員警是否有因被告供述查獲潘志豪,回覆略以:被告於本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由潘志豪所提供,本局因其指認而查獲潘志豪轉讓毒品之犯行,全案已於111年10月12日以花警刑字第1110044330號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在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111年12月27日花警刑字第1110065625號函及移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9至64頁),應可認定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確有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經警查緝通緝犯潘志豪時偶遇被告在場,經徵得被告同意而對被告採尿,被告在採尿後、送驗結果出來前,即於警詢中主動坦承於111年9月15日凌晨3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見被告就此部分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供出上游減刑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態度尚可,且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普通、待業中,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犯罪手段及目的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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