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司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司字第57號聲請人 基斯拿 (LawrenceW.Kessler)即美商新利勤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於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78條所定有明文。再者,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於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報意旨略以:緣美商新利勤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1日廢止認許在案,茲美商新利勤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聲請人呈報為美商新利勤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並提出經濟部廢止認許函影本、美商新利勤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年3月27日董事決議正本暨中譯文、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清算人願任同意書正本暨中譯文、清算人身份證影本等為據。
三、查聲請人雖聲報為美商新利勤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惟未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及提出:1、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2、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於監察人審核通過後,提經董事會會承認之證明文件;3、向國稅局申請註銷營業登記之證明文件;4、清算人就任後,三次以上於日報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本院以106年5月19日新院千民政106司司57字第12346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五日內補正上開資料,然聲請人僅補正聲請費、登報公告、註銷營業登記等證明資料,其餘證明資料則仍未補正,嗣經本院再於106年7月31日以新院千民政106司司57字第18279號函第二次通知文到五日內補正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於監察人審核通過後,提經董事會會承認之證明文件,該函已於同年8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聲請人迄未補正,爰依上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