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63號
原告 陳弘傑 住○○市○○區○○路0巷00號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ZVZB836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6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50.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警以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業已補正)規定,於113年9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VZB836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幾年前有職業小型車執照,因為沒開計程車後駕照過期,也有繳款罰單,但監理站並無告知會變無照駕駛,因此覺得不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原告於107年9月4日考換持有職業小型車駕照,並應於110年12月25日前後一個月辦理審驗,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遂依道交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開立第30H009126號舉發通知單。復因原告逾期一年仍未辦理審驗事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依道交條例第26條第1項後段,填掣第30H010237號舉發通知單,該通知單於112年1月11日完成送達,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因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換照相關事宜,被告洵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30H010237號裁決書,寄送原告戶籍地完成送達,被告復於112年5月4日逕行註銷原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原告於113年4月6日遭攔停舉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並無違誤。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⑵第21條第5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⑶第26條:(第1項)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第2項)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8,000元,駕駛執照應扣繳之。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㈡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然查原告前因逾期一年以上未審驗而經被告於112年5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30H010237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並非所謂之易處處分後之逕行註銷,即非所謂行政處分附條件而無效之情形。而前處分既然已經合法送達,則註銷駕照之效力即已存在。再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易言之,如果職業汽車駕駛人因道交條例第26條而經註銷駕駛執照,依現行法令可以申請換發同等車輛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尚未申請換發前,即不得駕駛汽車。一旦駕駛普通汽車,自屬於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行為。本件原告本為職業駕駛,其職業駕駛執照因為未審驗超過一年而註銷,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處分、送達證書、原處分、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63頁)。而原告於本件經舉發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章行為時,仍未申請換發普通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狀態下駕駛汽車,是以,原告行為自屬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無訛。其所為之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18,000元及扣繳駕駛執照,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