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78號聲請人 陳嬅娟 相對人崧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景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至提存物所在地之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此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應由原命供擔保法院為之,若當事人誤向其他法院聲請,該法院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77,088元為擔保金,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茲因訴訟已終結,爰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取回擔保金等語。經查,本件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審核屬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通知行使權利,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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