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0號原告 詹銘文 即將群智權事務所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先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叁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5,319元,及自民國9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3,109元,及其中816,919元自96年4月9日起,其中156,190元自96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被告之委託,辦理專利之申請等服務,總計為被告辦理16項專利申請案。又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6年3月8日止,被告應付之服務費用計316,000元,代收代付金額為500,919元,合計816,919元;而自96年4月11日起至96年5月11日止,其服務費用及代收代付金額則總計156,190元。是原告因受被告之委託而辦理專利申請等服務,其提供專業服務及為被告代收代付之款項總計為973,109元(000000+156190=973109),惟屢經催討,被告仍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3,109元,及其中816,919元自96年4月9日起,其中156,190元自96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以目前之財務狀況無法給付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之委託辦理專利申請等服務,而被告迄今總計積欠原告服務費用及代收代付金額973,10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雖請求816,919元自96年4月9日起,156,190元自96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催告被告應於是日給付之證據以供本院審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遲延利息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5月17日起算,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始屬適法,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3,109元,及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要無不當,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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