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6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原名 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自訴人 陳燈圳 自述有遭鐵棍傷害一節,原審有常理上之認定錯誤,自訴人若被鐵棍打豈會無任何外傷,且無醫學根據可證明兩人在爭搶鐵棍時會造成自訴人右肱骨螺旋狀骨折之傷害,然只有投球等用力過猛會造成該傷,原審就此部分未注意並詳予調查,該判決明顯錯誤,應改判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下稱聲請人)無罪,爰依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提出聲請再審云云。
二、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43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文業於民國104年2月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該條文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並於同日由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公布第7-8條條文,其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於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後,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仍須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3條規定,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執部分再審理由雖核與其歷次向本院聲請再審
原因事實相同,並經本院裁定為再聲請無理由或不合法而均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23、150、96號等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仍係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惟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仍應實體審究有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狀內雖未敘明其聲請再審之法條依據,惟其聲請狀載稱「依據聲請再審事由新事實新證據提出聲請再審」,且並未提及其他相符之聲請再審事由,是應認聲請人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為聲請再審,均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自訴人之供述、證人即自訴人之子
陳勝銓 、證人即臺北市立陽明醫院醫師 林志六 之證詞,及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診字第83047、83055號診斷證明書等為據,認定聲請人於83年1月11日晚間持不明鐵器與自訴人互相扭打,自訴人因而受有右肱骨螺旋狀骨折之傷害,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所辯自訴人所受之傷與遭鐵棍打傷不符等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以前揭理由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惟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新事實、新證據,僅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自非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難認有聲請再審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曾德水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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