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8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
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據悉相對人現因臥床,無法言語,恐有無訴訟能力之虞,為此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向私立○○護理之家查詢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況,據其回覆略以:相對人目前臥床,無法言語,相對人入住時以輪椅方式入住,身體狀況很虛弱,言語答非所問,精神狀況可,生命徵象穩定,仍碎碎念坐輪椅答非所問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私立○○護理之家113年12月9日民護字第1131209002號函及所附之私立○○護理之家護理照護紀錄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應已無法自行獨立應訴,且其現無法定代理人,致本件程序無從進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而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經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予以收容安置,且關係人為新北市政府所轄下級機關,業務職掌範圍包含身心障礙等事宜,且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條、第6條、第7條之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執行事項、身心障礙者之鑑定及需求評估亦均係由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辦理,準此,本院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