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繼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繼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繼字第445號聲請人 黃麗蓉
黃淑鳳 黃泰源 黃麗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黃麗勳 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麗蓉、黃淑鳳、黃泰源、黃麗瑾拋棄繼承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麗勳於民國109年2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對被繼承人黃麗勳遺產之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麗勳於109年2月4日死亡,而聲請人黃麗蓉、黃淑鳳、黃泰源、黃麗瑾為被繼承人黃麗勳之兄弟姊妹,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黃麗勳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黃麗勳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黃麗勳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 曾信慧 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黃麗蓉、黃淑鳳、黃泰源、黃麗瑾尚非被繼承人黃麗勳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黃麗蓉、黃淑鳳、黃泰源、黃麗瑾聲請對被繼承人黃麗勳遺產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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