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允剛
李潘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華允剛於民國97年7月31日晚上11時許,在 許瓊文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之檳榔攤前,因聽聞許瓊文之檳榔攤為告訴人 陳樹吉 砸毀乙情,竟與被告李潘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華允剛、李潘麟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樹吉告訴被告華允剛、李潘麟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華允剛、李潘麟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於99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潘麟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而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雖僅對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然其效力仍及於被告華允剛,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