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7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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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1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1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東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217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682、3085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靖茹書記官楊明月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溫東敏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溫東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4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日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39號判刑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24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8月、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不知戒絕毒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01年2月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01年5月21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遊藝場
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在上址遊藝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長褲右側口袋內扣得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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