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58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士交簡字第68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明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王明彥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前科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有期徒刑確定,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單身、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卷107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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