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71號聲請人 吳家陽 相對人 許豊達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4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七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再字第四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關於支付命令之效果,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確定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不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前2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對於上開法律修正所設之過渡、溯及規定。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相對人於民事訴訟法前開修正前,對聲請人取得104年4月13日確定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4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而依上開規定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2年內,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4年度再字第4號,下稱本案),同時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提起本案再審之訴,並於本案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為兩造先前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已約定由聲請人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聲請人並已清償完畢,故系爭支付命令有「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等情,同時提出清償之匯款單據為憑,經核閱本案卷宗、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尚有疑異,提起本案,非顯無理由,系爭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執行部分,有予以停止執行之必要。關於供擔保之金額,經查:
(一)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債權金額為172萬元,此金額為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而暫時無法受償之金額。
(二)綜觀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考量本案案情之情節程度,認本件訴訟應於1年內可審結,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三)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其所受損害為172萬元於上述期間內之法定遲延利息即86,000元〔計算式:
172萬元5%1年=86,000元〕,本院據此酌定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6,000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乃屬適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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