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全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3日0時50分,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旁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曾進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嗣於同日1時10分許,將上開竊得之貨車停置在彰化縣○○鄉○○村○○街○○○號旁空地;復於同年6月14日22時34分,甲○○手持工具返回該空地,將上開竊得之貨車內電瓶(YUASA115F51)取出,迨於同年6月15日9時許,前往位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地號之「市招:廣陽資源回收場」,將該電瓶販售給不知情之回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700元。嗣曾進福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於107年6月15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旁空地,尋獲上開遭竊之AMD-0671號自用小貨車(業經曾進福領回);於107年6月18日16時許,在嘉義市○○鄉○○村○○路段○○○○○號之「市招:廣陽資源回收場」尋獲上開貨車電瓶(YUASA115F51)1只,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進福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2張。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
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竊盜犯行,既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然告訴人曾進福所有之上開車輛,業於107年6月13日遭被告竊取得手而據為己有,則被告後續對該車所為之任何使用、收益、處分之行為,均屬對贓物所為之不罰後行為。是縱被告竊取該車電瓶,亦不另構成竊盜罪,併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竊盜、侵占、強制性交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正值壯年,竟貪欲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理不宜輕縱,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貨車業已發還告訴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貨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曾進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自上開竊得之貨車取出電瓶1台,變賣得款700元,並花用殆盡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應於被告甲○○本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