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 張蕙伃 相對人 李冠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六六六號執行事件,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補字第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7
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建物(含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66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本票上之簽名亦非真正,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伊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
107年度補字第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相對人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系爭房地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現繫屬於本院而尚未終結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案卷查閱無訛。本院審酌倘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拍定,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系爭執行程序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分配受償之損害,自應以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進行期間內,其債權金額無法即時分配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計算;又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即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2、3審程序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據此估算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約為4年4月;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及加計自民國9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其利息部分計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日(107年
1月15日),合計執行債權金額為1048萬7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15+19/365+15/36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可能受到相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約為22
7萬827元〔計算式:00000000×5%×(4+4/12)=0000000〕,再考量本案訴訟有因送達、移審、分案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230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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