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45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莊炘倫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同根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彭賢光 被告 葉佐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同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同根公司)前於民國102年5月
30日邀同被告彭賢光、葉佐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由其等保證就被告同根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同根公司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限額內,與被告同根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㈡嗣被告同根公司自107年4月13日起陸續向伊借款4筆共計12,
500,000元,每筆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詎上開4筆借款已全部屆清償期,被告同根公司僅攤還本金2,465,325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迄今尚欠本金10,034,6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另被告同根公司於105年4月6日向伊申辦信用卡,授權其員
工(即持卡人)彭賢光、葉佐建得在額度500,000元內,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消費帳款應於次月繳款日前清償,如逾期清償,除應給付按週年利率9.9%計算之利息外,尚須加計最高連續3期,金額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07年8月12日,即未再依約履行,迄今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498,635元,及自10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㈣又伊業已要求被告同根公司清償所欠前揭借款及信用卡帳款
,惟迭經催討仍未獲付款,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欠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彭賢光、葉佐建既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同根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2份、約定書3份、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張、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事項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巫玉媛附表:
┌──┬──────┬──────┬───────┬───────┬──────────────┬────────────────────────┐│編號│借款本金│欠款本金│借款期間│最後付息日│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1│600,000元│600,000元│107年4月13日至│107年8月30日│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7年8月30日起至108年4月13日止,按左開利率10%│││││107年10月13日││按週年利率3.240%計算│,自10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加計│├──┼──────┼──────┼───────┼───────┼──────────────┼────────────────────────┤│2│1,900,000元│1,406,935元│107年5月18日至│107年8月30日│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7年8月30日起至108年2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10%│││││107年8月18日││按週年利率3.240%計算│,自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加計│├──┼──────┼──────┼───────┼───────┼──────────────┼────────────────────────┤│3│2,400,000元│2,400,000元│107年4月13日至│107年8月30日│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7年8月30日起至108年4月13日止,按左開利率10%│││││107年10月13日││按週年利率3.240%計算│,自10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加計│├──┼──────┼──────┼───────┼───────┼──────────────┼────────────────────────┤│4│7,600,000元│5,627,740元│107年5月18日至│107年8月30日│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7年8月30日起至108年2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10%│││││107年8月18日││按週年利率3.240%計算│,自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加計│├──┼──────┼──────┼───────┴───────┴──────────────┴────────────────────────┤│合計│12,500,000元│10,034,6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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