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郭豐德
被移送人 謝宗文
被移送人 吳冠伸
被移送人 蕭溢庠
被移送人 趙崑棋
被移送人 何世桉
被移送人 吳樺其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
5月3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0893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豐德、謝宗文、吳冠伸、蕭溢庠、趙崑棋、何世桉、吳樺其互
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4月2日23時36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店名:貝邑軒干
鍋海鮮燒烤)。
(三)行為:互相鬥毆。傷害部分,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 陳明 不
提傷害告訴。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本
件被移送人郭豐德、謝宗文、吳冠伸、蕭溢庠、趙崑棋、何
世桉、吳樺其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被移送人前開犯行,應可認定。再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
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
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
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
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已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揆諸上揭
說明,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是本件被移送
人之行為,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