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祥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祥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竊取之推車一台已歸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044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於前案中雖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被告竟於前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即再於同年10月23日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倘若本案再宣告緩刑,難以確保被告不會再犯,故本院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4號

  被   告 徐祥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晚間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張春好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推車1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推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至4,00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車逃逸。嗣張春好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祥智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春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推車1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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