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秀妹 代理人 周于舜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徐秀妹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524,976元,已逾1,200萬元,而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民事裁定諭知債務人自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可用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為郵局存款10元、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存款6,835元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319,431元,已解繳至本院,經本院於112年5月2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12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
1.債務人係居家照顧員,每月收入隨案主照護需求或過世等因素浮動,如以110年度之所得平均計算,每月平均所得約31,614元,111年度之每月平均所得約55,318元,112年度1至4月之薪資單平均所得約40,497元。債務人於112年5月8日發生車禍,迄今仍需休養而無工作,且已年屆64歲,受傷後是否未來仍可回復正常工作,仍需觀察。
2.債務人於110年11月14日聲請更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該日即視為清算聲請日。債務人於清算前兩年靠修改衣服維生,每月所得僅約18,000元,扣除108、109年度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餘3,134元,故聲請清算前兩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75,216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326,276元,大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故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給予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㈤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述:
無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即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本件屬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無餘額,期間即應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算,合先敘明。
3.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擔任居家照顧員,111年所得為663,810元,換算每月薪資為55,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又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112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是以,債務人自111年3月23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依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無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仍有餘額38,242元(計算式:薪資55,318元-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乙節,堪予認定。
4.查債務人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379,372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換算110年月薪為31,614元,則110年1月至9月收入為284,526元,另債務人自陳於108、109年間靠修改衣服維生,每月薪資約18,000元,則108年10月至109年12月收入為270,000元,合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薪資所得總額為554,256元。又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兩年每月支出為15,965元,則聲請前兩年之必要支出共383,160元。
5.從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債務人前曾陳報無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見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卷第79頁),餘額為171,096元(計算式:554,256元-383,16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合計受償326,276元,高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1.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
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
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債務人未曾出國,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
)。觀之各債權人所陳報之資料,並未顯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2.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情,據覆略以:債務人未具身心障礙資格身分,故未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其於109年5月核領急難紓困專案10,000元,自108年1月迄今未列冊本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足證債務人並未領取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等相關補助金。債務人雖未及時向本院陳報有請領急難紓困專案1萬元,然縱認債務人有違反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事由,其隱匿或不實記載之數額僅10,000元,情節輕微,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規定,亦得為免責裁定。
3.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消債法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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