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被上訴人 楊建亨
張孟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撤銷錯誤之出售系爭股票意思表示後,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不能返還系爭股票時,應償還股票價額,與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並無不合。系爭股票歷經第一次以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抵繳稅額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標售,再經二次減價標售,迄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均未標脫,雖依國稅局所列以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基準日之資產重估,系爭股票淨值計為三千零九十九萬零六百四十元,高於核定之抵稅價額,然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系爭股票之價額已有上漲而高於抵稅價額,且經闡明後兩造均不同意鑑定系爭股票之價額,是仍應以抵稅價額認定為系爭股票之價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孟甄償還不當利得逾一千一百七十三萬零四百元;被上訴人楊建亨償還逾一千二百四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蕭艿菁法官鄭純惠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