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國裕 (即 王繼昌

代理人 陳照先 律師( 法扶 )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

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國裕(即王繼昌)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8,360,857元,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目前平均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保險單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協商不成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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