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人昇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30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分之6,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㈠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6,834元;㈡第二審裁判費:117,775元;㈢第三審裁判費:117,775元;㈣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342,38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7分之
6,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