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84號被告 林福龍 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審理程序業經終結,被告經此羈押後,已經瞭解刑事處罰之嚴厲性,願意接受刑事審判與執行,不會逃避,若給予被告停止羈押之機會,應能確保其繼續接受審判及執行。是以原審裁定駁回被告交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有違法不當之處。狀請賜為撤銷本件羈押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第1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第2項)。」就對於法院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設有明文限制。其非當事人對法院之裁定抗告者,以受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三編關於上訴之規定,於此部分並不在同法第419條準用之列(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要旨參照)。換言之,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之第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福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於102年6月26日裁定羈押,被告於102年8月5日向該院聲請具保,該院於102年8月2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按。而本件刑事抗告狀於抗告人欄雖以被告及辯護人之名義為之,惟具狀人欄內僅記載「謝耿銘律師」,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可知本件抗告實係辯護人以其名義提起,抗告人係 謝耿明 律師而非被告林福龍。而謝耿明律師係被告在原審選任之辯護人,既非該受羈押裁定之當事人,亦非受裁定之非當事人。是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謝耿明律師以其名義逕行提起本件抗告,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於法無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其抗告應予駁回。另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判決,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在案。故抗告人對本件原審駁回具保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實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