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丞堯選任辯護人謝英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丞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丞堯係 陳秉宏 (綽號 光頭 、 西門光 )之朋友,因 丁子賢 於民國106年7、8月間,曾與 陳君翔 一起至臺中市○區○○路○○○號4樓「H時尚會館」飲酒消費,尚積欠該會館8月份之消費款約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陳秉宏受該會館幹部之託多次向丁子賢催討欠款未果後,竟與與 楊浚豪 (即起訴書上所載之 阿兄 )、謝丞堯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先由陳秉宏約丁子賢於106年9月22日凌晨1時許,至「H時尚會館」討論如何償債,丁子賢依約到達現後,楊浚豪即問丁子賢酒帳要如何處理,丁子賢答稱「隔天下午還」等語,楊浚豪即以右手毆打丁子賢之左臉頰,並恫稱:錢不用還了,當作是給你的白包等語,卻又逼使丁子賢聯絡親友送錢過來,丁子賢遂於凌晨4時6分、4時35分許,接續以其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祖母 丁林 綉花,央求 丁林綉花 匯款6萬元以清償債務,期間楊浚豪、陳秉宏、謝丞堯並接過丁子賢的電話,輪番在電話中向丁林綉花恫稱:限丁林綉花3分鐘送錢到場,要報警或幹嘛都可以,錢讓你孫子買藥吃等語。丁林綉花唯恐丁子賢遭遇不測即應允籌錢,惟因人在高雄無法立即到達現場,楊浚豪即叫丁子賢繼續聯絡其他友人,丁子賢迫於無奈遂再聯絡友人「 孟菲 」幫忙籌錢,因仍無結果,丁子賢於凌晨5時許,再打給丁林綉花時,因左眼遭破碎玻璃杯刺傷,需緊急就醫,楊浚豪等人始未再繼續逼使丁子賢聯絡親友籌錢還債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丁子賢、丁林綉花、陳君翔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辯護人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謝丞堯,固坦承應陳秉宏之邀於案發時間在「H時尚會館」飲酒等情,惟否認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制丁子賢籌錢償還欠債,辯稱:因為陳秉宏說「H時尚會館」即將開幕,邀請大家去那裡坐一下,當場大家只是在那邊喝酒、聊天,並沒有人叫丁子賢要還錢,伊也不認識丁子賢云云。
㈡、經查:⒈證人丁子賢①於偵訊中證稱:「當天光頭陳秉宏約我去一間
酒店,我欠酒店的酒錢約8萬元,陳秉宏約我去那裡談怎麼還錢,我一個人坐計程車去,約凌晨1點多,我到H會館,陳秉宏叫我去他指定的包廂裡,我到包廂時裡面有6、7個男的在裡面唱歌,陳秉宏的阿兄(即楊浚豪)叫我坐在唱歌的大螢幕前面,陳秉宏的阿兄拿一個空玻璃杯給我,阿兄開始倒酒,叫我一直喝,我喝了3、4杯啤酒,叫我不可以吐,也不可以比他慢,阿兄開始推我,用拳頭打我的臉及手臂,他問我錢要怎麼還,我說隔天(即星期六)下午還給他,他叫店家的人進來,店家有一個成年男子進來,阿兄跟那個男子說,錢不用還了,當作我的白包,旁邊的人就叫我打電話看有沒有人可以拿錢過來,我就用00000000**號電話打給我阿嬤丁林綉花,我電話中跟我阿嬤說我欠酒店錢,還差4萬元,看早上可不可以幫我匯錢,他們把電話搶過去講,阿兄和謝丞堯都有講到話,他們限阿嬤當下要拿錢過去,就算阿嬤要報警或幹嘛都可以,後來就掛掉,他們問我還有沒有其他人可以借,我用line打給我男性朋友孟菲,請孟菲想辦法幫我籌錢,他們也搶過去講。」等語(參偵卷第31頁)。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之前有去過H時尚會館喝酒4、5次,是否為你個人自己去消費?)跟陳君翔一起去那邊消費。」、「(問:是在何時?)106年7、8月。」、「(問:
消費的當下是沒有馬上付錢,是否如此?)是。」、「(問:用何種方式證明你有消費?)就有去消費,然後有記單子。」、「(問:有無付錢?)7月有。」、「(問:8月份消費了多少錢?)忘記了。」、「(問:欠了多少錢?)7、8萬元左右。」、「(問:陳秉宏有無跟你索討你所積欠H時尚會館的酒帳?)有。」、「(問:他用何名義來跟你追討?)他朋友請他來跟我拿,H時尚會館裡面的幹部請他來跟我收帳款。」、「(問:跟陳秉宏是如何認識?)透過證人陳君翔。」、「(問:106年9月22日凌晨這次,去H時尚會館是跟何人過去?)我自己一個人過去。」、「(問:為何自己一個人過去?自己一個人如何喝酒?)我不是去喝酒,是去討論之前積欠酒帳的尾款要如何處理。」、「(問:是何人叫你過去?)陳秉宏叫我過去的。」、「(問:進去包廂後看到何事?)裡面有很多人。」、「(問:是否先跟陳秉宏打招呼?)我一進門陳秉宏就看到我,便叫我靠近門的座位坐下。」、「(問:接來下你們如何互動?)沒有講話。」、「(問:再有講話時是如何?)就是坐在螢幕前的一張椅子上。」、「(問:何人叫你去坐螢幕前的一張椅子上?)陳秉宏叫我過去那裡坐,我正面對他就是我在筆錄上有說到一個阿兄,講酒帳要如何處理。」、「(問:你如何答覆?)說這禮拜六會付清。」、「(問:你已經講說我禮拜六要給,對方如何回應?)他說沒辦法等如此久,因為已經拖了快20幾天沒有付錢。」、「(問:你如何回應?)我說因為現在身上沒有錢,一定要到禮拜六,我有解釋說隔天還要回高雄,要跟家裡的人先借錢。」、「(問:對方有再回應何內容?)對方說你不是很會喝酒,那你就喝。」、「(問:結果又如何?)他一直叫我喝酒,然後不能拖。」、「(問:就這樣喝了4、5杯酒並一直跟對方求情,是否如此?)是,中間也有被他們推擠。」、「(問:是否為 阿忠 推擠你?)我記得當下阿兄有打我一巴掌,我跟他說要禮拜六,但當下剩下的錢已經拖了快20天。」、「(問:他是用何隻手打你何處?)用慣用右手打我的臉部。」、「(問:他用右手打你何處?)他的右手是在我的左邊,故是打我的左臉頰。」、「(問:是否打了一次?有無很用力?)臉部會麻的程度。」、「(問:然後?)他叫我打電話跟朋友借錢,當天一定要把錢還掉。」、「(問:打電話給何人?)我忘記第一通是打給我阿嬤,還是打給我朋友,我有先撥一通電話,但沒有接,我又再打,第二通好像是我朋友有接,我就跟他講情況。」、「(問:你朋友如何回應?)他說會先幫我想辦法後就掛掉。」、「(問:你阿嬤如何回應?)她說要隔天早上,當天是凌晨,要搭最早的高鐵來臺中。」、「(問:在電話中找朋友或是你阿嬤來幫你籌錢的過程,這個電話有無人跟你拿過去講?)有。」、「(問:是何人?)阿兄有跟我阿嬤講到話。」、「(問:阿兄有拿電話去跟你阿嬤對話,他跟你阿嬤講了何內容?)我不知道我阿嬤跟他講了何內容,但他的意思是說要現在就拿錢過來。」、「(問:還有無對你阿嬤講其他的?有無聽到?)就跟我阿嬤說看妳報警還是其他都可以。」、「(問:還有無其他?)好像是這樣,其他的我現在記不清楚。」、「(問:打了多久才停止?)跟我阿嬤講完沒多久,眼睛就受傷,本來我要再打一通,我好像是打了一通又接,接通之後沒講到話就受傷。」、「(問:你剛才講到說在打電話打通,正好要拿起來接時,酒杯就砸過來,你說那通接通電話是打給何人?)阿嬤。」、「(問:當你被酒杯砸到時並流血的過程中,你的手機是否還在通話中?)是。」、「(問:跟你阿嬤是否為通話中?)是。」、「(問:是否也是你當天在H時尚會館最後一次打電話?)是。」、「(問:你之前在筆錄上所述的阿兄或是阿忠,還是 阿豪 ,是否指今天在庭的證人楊浚豪?)是。」、「(問:當時一直倒酒給你喝,還有打你巴掌的人,叫你還錢的人,是否都是證人楊浚豪?)是。」等語(參本院卷第151頁背面-157頁背面、164、169頁背面)。
⒉證人丁林綉花①於偵訊中證稱:「我人在高雄家裡睡覺,丁
子賢向我求救,對方是男的,在電話中跟我說妳去報警,叫記者來審問,開記者會他都不怕,我說我孫子欠你錢,我明天坐高鐵到臺中還錢,他限制我3分鐘要送到,我接到丁子賢打電話給我,對方拿丁子賢的手機跟我講話,我很難過,我嚇到一直抖,不知道孩子會被對方怎樣,對方還說錢要讓我孫子買藥吃。」等語(參偵卷第33頁)。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在106年9月22日的半夜,有無接到丁子賢的電話?)有,是求救的電話。」、「(問:接到電話時,能否說明接電話後的情況?)我聽到是說阿嬤,借我6萬元,我說好,但有問他是何事,他說欠人家酒錢,我跟朋友一起去喝酒,但是我沒有簽這個酒錢,是別人簽,他說他找到我,我有去喝,我負責,阿嬤,妳借我6萬元,我說好,結果就有人拿丁子賢的電話過來聽,限制我從高雄3分鐘送到臺中6萬元給他,我在睡夢中,苦苦地跟對方要求,丁子賢就哇哇叫,一下就叫我眼睛很痛、很痛,就有聽到救救我,我說慘了,眼睛是很敏感的部位。」、「(問:剛才說案發當天有接到妳孫子的電話,過程當中對方有無跟妳說話?)有,有拿丁子賢的電話跟我說話。」、「(問:在對話過程中,跟妳說話的人有無說他是何人?)他說是他們的老大,只有講他綽號叫光頭,但沒有說姓名。」、「(問:照妳所述,從頭到尾跟妳講話都是綽號叫光頭的人,是否如此?)我聽到孩子的哀嚎聲就開始慌張跟害怕,對方的聲音是輪流在說的。」、「(問:妳說跟妳講話還有其他人,就妳所知,除了妳所述的光頭之外,是否知道其他人的名字為何?)都沒有說名字,其他人我都不知道,都一直在罵,我只知道他們有這樣說。」、「(問:是丁子賢打家裡電話給妳,還是打妳的手機?)是打我的手機00000000**,要叫我借他6萬元。」、「(問:依照通聯紀錄,在106年9月22日上午4時6分開始才有打電話的紀錄,是否為早上4時多的事情?)應該差不多。」、「(問:丁子賢在電話中跟妳說他需要錢,後來電話有無他人接聽?)有。」、「(問:幾個?聽到的聲音有幾個?)好幾個聲音,有一個人說限我3分鐘拿到臺中,因為我跟對方要求說我人在高雄,也讓我等到天光再坐高鐵到臺中來還錢。」、「(問:妳剛剛是講說丁子賢在案發當天半夜打的第一通電話,然後他叫妳籌6萬元,之後又有其他的人拿他的電話跟妳講,是在講第一通電話的期間,妳就聽到丁子賢說我眼睛好痛、好痛,是否如此?)否,那個時間還沒有。」、「(問:不然是在何時?)是在第二通電話時他就在叫眼睛痛。」、「(問:第一通掛斷之後又打了第二通,打第二通時是何人跟妳講話?)當中有好幾個人講,聲音我也聽不出來,最主要是主謀,綽號叫光頭的人。」、「(問:第一通掛斷之後,緊接著又打第二通,也是除了丁子賢跟妳對話之外,還有其他人拿丁子賢的電話繼續跟妳講,然後就在第二通講話期間內,妳就聽到丁子賢說我的眼睛很痛、很痛,是否如此?)是。」、「(問:那時妳可能還在床上,是否如此?)是。」、「(問:妳在床上的第二通電話就有聽到丁子賢在那邊哇哇叫,之後在早上要去籌錢時,丁子賢又打電話給妳說他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刀,順序是否如此?是否瞭解問題?)是,那時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做急救時只是冰敷,準備推去開刀,要開刀才可以。」、「(問:妳在床上接到那二通電話時,對方除了限制妳要在3分鐘以內籌錢上來還,除了講這些之外,就妳記憶所及,還有無聽到對方講其他的內容?)罵髒話,罵丁子賢髒話。」、「(問:妳在床上接到那二通電話時,其他人拿妳孫子的電話來跟妳講,叫妳限制3分鐘要把錢送到之外,妳說罵髒話,除了罵髒話之外,還有無聽到他們說要報警或其他都可以?)有,說叫記者來也都不怕,報警之類也不怕。」等語(參本院卷第114頁背面-119頁背面)。
⒊證人陳君翔①於偵訊中證稱:「丁子賢去酒店簽帳,掛陳秉
宏的名字,問丁子賢何時要還錢,丁子賢一直說他有事情,拿不出錢,一直拖,丁子賢欠酒店好像8萬元。他幾次去喝酒,我有跟他去,但我沒點小姐,我沒叫的話就沒有花費,且人頭錢丁子賢也沒跟我收。陳秉宏有叫我去問丁子賢什麼時候要還錢,事後發生這些事,陳秉宏就沒怎麼跟我說了。丁子賢7月份去H時尚會館3萬多元,丁子賢有拿給我,我有拿去給陳秉宏,8月的是他一直沒拿錢給我,陳秉宏一直催我問他什麼時候要拿錢出來,丁子賢一下說他阿嬤生病,一直拖延,他說確定幾號前錢會進來,會拿給我們,但時間到都沒出現。」等語(參偵卷第116頁背面-117頁)。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有無去H時尚會館消費過?)有。」、「(問:都是自己去還是跟朋友一起去?)跟朋友一起去。」、「(問:去這裡消費要如何付錢?)有點小姐就付錢。」、「(問:是否當場就要付錢?)是。」、「(問:有無簽帳?)有認識的話,可以簽帳。」、「(問:認識何人才可以簽帳?)那時是認識陳秉宏。」、「(問:為何認識他就可以簽帳?)我也不曉得,沒有問太多,只是他人在H時尚會館那邊,就可以讓我們簽帳。」、「(問:有無和丁子賢一起去H時尚會館消費過?)有。」、「(問:你們二個一起去消費過幾次?)很多次。」、「(問:你本人有無積欠H時尚會館的酒帳?)沒有。」、「(問:是否曉得丁子賢有無積欠H時尚會館的酒帳?)我知道。」、「(問:你如何會知道?)他去消費積欠的那幾次,我都有在場。」、「(問:丁子賢在積欠H時尚會館的酒帳,被陳秉宏追討一事,是否瞭解此事?)是。」、「(問:從何處得到訊息?)丁子賢簽完帳之後,陳秉宏是一直叫我幫他跟丁子賢催帳,故我是藉由這個……。」、「(問:陳秉宏是如何講的?是打電話給你,還是叫你到他店裡去?)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忙催帳。」、「(問:丁子賢如何回答?)他那時是有很多理由,一直在那邊拖延。」、「(問:他有無答應說何時要付酒帳?)有,一開始應該是在9月1日就要全部清掉,但他沒有去付,之後又改說5日、10日、15日卻一直延後,都沒有履行承諾。」、「(問:已經跟人家毀諾好幾次,是否如此?)是,後來是因陳秉宏一直找我,我覺得很煩,故直接把丁子賢的聯絡方式給陳秉宏,請他直接找丁子賢追債。」等語(參本院卷第170頁背面-174頁)。
⒋證人丁林綉花所持用之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
:106年9月22日凌晨4時6分57秒至4時31分20秒、4時35分42秒至4時36分10秒、5時0分25秒至5時0分38秒有與丁子賢撥打進來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紀錄(參偵卷第37頁)。
⒌綜證人丁子賢、丁林綉花、陳君翔前開所述,及前開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容,足見:丁子賢於案發前曾與陳君翔至H時尚會館飲酒消費,因證人陳君翔有認識陳秉宏,故給予簽帳,丁子賢因而積欠簽帳款8萬餘元,陳秉宏曾委請陳君翔多次向丁子賢催討欠款,但丁子賢均未履行還款之承諾,後來陳君翔即將丁子賢之聯絡電話給陳秉宏,由陳秉宏自己催討,案發當天楊浚豪先問丁子賢酒帳要如何處理,丁子賢答稱「隔天下午還」等語後,楊浚豪即以右手毆打丁子賢左臉頰一巴掌,並說錢不用還了,就當成是丁子賢的白包,卻又逼使丁子賢打電話聯絡親友送錢過來,丁子賢用line打一通給朋友「孟菲」,打三通電話給阿嬤丁林綉花,請丁林綉花代籌6萬元償還債務,期間陳秉宏、綽號阿兄之楊浚豪、被告都有接過丁子賢的電話,輪番在電話中向丁林綉花恫稱:限丁林綉花3分鐘送錢到場,要報警或幹嘛都可以,錢讓你孫子買藥吃等語,於第三通電話剛打通沒多久(打通時間僅13秒),丁林綉花即聽到丁子賢喊眼睛痛。
⒍茲①丁子賢有積欠H時尚會館帳款乙情,業經丁子賢與陳君
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述明確,並互核相符,而陳君翔與陳秉宏既為朋友關係,亦無證據證明兩人有何嫌隙,故陳君翔自不可能故意偽稱陳秉宏委其向丁子賢催債之經過,又丁子賢為前開積欠H時尚會館8萬餘元之陳述,是會令自己背負該債務,若非屬實,其自不可能為該陳述,②陳君翔既將丁子賢之聯絡電話給陳秉宏,由陳秉宏自己向丁子賢催討債務,則丁子賢證稱陳秉宏本件約其至H時尚會館,是去討論之前積欠酒帳的尾款要如何處理等語,應該為真,③本件若非楊浚豪、陳秉宏、被告以前開強暴、脅迫之強制方式令丁子賢打電話向親友籌錢還債,丁子賢怎會於三更半夜即凌晨4至5時許,在H時尚會館撥打三通電話給遠在高雄且正在睡覺的祖母丁林綉花,丁林綉花又怎會聽到電話中自稱光頭之人及其他男子限她3分鐘內將錢送到臺中,及要報警或幹嘛都可以,錢讓妳孫子買藥吃等話,④丁子賢打給丁林綉花之第一通電話,時間是從凌晨4時6分57秒至4時31分20秒,共24分23秒,而僅丁子賢一人跟丁林綉花講述幫忙籌錢乙事,依常情應不需要用到20幾分鐘,是以丁子賢及丁林綉花證稱期間有光頭及數名男子接過丁子賢的電話,輪番在電話中向丁林綉花講話,應為真實。從而,可信證人丁子賢、丁林綉花、陳君翔前開所證均為事實,均堪採信。
⒎雖然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陳秉宏證稱:因為H時尚會館要開幕
,其就約幾個比較常喝酒的朋友一起去,就用LINE邀丁子賢去喝酒,丁子賢之前並沒有欠其或酒店錢,其沒看到有人打丁子賢,沒聽到有人跟丁子賢說錢不用還,當作是白包,也不知道有何人打電話給丁林綉花等語(參本院卷第90頁背面、92頁背面-93頁);證人楊浚豪證稱:其當天是去和 蔡宗霖 、 李明輝 談生意,其不認識丁子賢,沒有問丁子賢要如何還光頭的酒債,或恐嚇、毆打丁子賢,也沒有聽到有人用丁子賢的手機叫對方3分鐘要送錢來等語(參本院卷第144頁、146背面-147頁);證人蔡宗霖證稱:其與楊浚豪、李明輝是某家公司的股東,其當天去H時尚會館是要跟他們二人談公司的事情,其不認識丁子賢,其在現場沒聽到有人跟丁子賢說欠錢的事情,沒看到丁子賢有被打,也不知道丁子賢有打電話給他祖母這事,其只有看到丁子賢與被告撞在一起跌倒等語(參本院卷第104、106、108頁)。惟①陳秉宏與楊浚豪業經本院認定有與被告為前開強制丁子賢打電話給親友籌錢還債之行為,則渠等為卸責而為前開證述,自可理解,另蔡宗霖與陳秉宏、楊浚豪為朋友,與楊浚豪復有某公司之股東關係,則其為迴護陳秉宏及楊浚豪而為前開證述,亦非難以想像,②丁子賢在現場連打三通電話找阿嬤丁林綉花籌錢還債,通話時間超過25分鐘,丁林綉花也於當日凌晨4時31分37秒、31分38秒、33分39秒、36分21秒、36分23秒、48分22秒、48分23秒頻頻撥打電話給丁子賢(參偵卷第86頁背面-87頁),渠二人通話情形應極為明顯,陳秉宏等人在同一包廂內,卻均稱不知道丁子賢因遭討債而打電話向其祖母求救之事,所言顯係在規避事實,不足採信。從而,本院認渠三人之陳述均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與陳秉宏、楊浚豪共同強制丁子賢聯絡親友籌錢還債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是核被告本件與陳秉宏、楊浚豪,為逼使丁子賢聯絡親友籌錢還債行無義務之事,而施以毆打丁子賢巴掌之強暴行為,及恫嚇錢不用還了,就當成是丁子賢的白包,錢給丁子賢買藥吃之脅迫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前開恫嚇之脅迫行為,為強制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記載該恫嚇行為係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強制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又被告與陳秉宏、楊浚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一再否認犯行,諒無悔意,迄未與丁子賢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雖係為討債而為本犯行,惟不循正當途徑或法律救濟,擅以此不法行徑為之,仍不足取,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平平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8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丞堯與陳秉宏、楊浚豪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楊浚豪於令告訴人丁子賢喝3、4杯啤酒後,出拳毆打丁子賢之臉部、手臂,並質問丁子賢如何還錢,丁子賢覆以「隔天下午還」等語後,楊浚豪呼叫該店家之不詳男子進入包廂內,恫嚇丁子賢:錢不用還了,當作是丁子賢之白包等語,隨即由謝丞堯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出手毆打丁子賢,並命丁子賢聯絡親友送錢過來。……因丁林綉花無法即時送錢到場,丁子賢迫於無奈而續聯絡友人「孟菲」協助籌錢之無義務之事,惟仍籌錢未果,謝丞堯即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丁子賢拳打腳踢,毆打丁子賢之手臂、身體,楊浚豪或其中1名不詳男子並持玻璃酒杯1只朝丁子賢臉部猛力丟擲,致玻璃酒杯碎裂傷及丁子賢眼部,丁子賢因而受有左眼眼瞼撕裂傷、眼球破裂、玻璃體出血等傷害,雖送醫急救,仍因傷勢嚴重導致丁子賢受有左眼眼球萎縮無光覺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嫌,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①前開論罪科刑之證據,②丁子賢之指訴,③丁子賢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兵籍表,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全部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㈣、此部分訊據被告謝丞堯,堅詞否認有傷害丁子賢之故意或行為,也否認丁子賢眼睛受傷與其有因果關係,辯稱:伊係案發當日才認識丁子賢,大家當時在包廂內喝酒,因為酒放在丁子賢旁邊的地上,伊過去彎腰要拿酒時,丁子賢突然站起來,就撞到伊的右肩,之後重心不穩,就跌倒撞到桌子上的杯子,伊就跟蔡宗霖馬上把他扶起來,發現他臉上都是血,蔡宗霖就送他去樓下搭車就醫等語。
㈤、經查,丁子賢①於106年9月27日在警詢中指稱:現場除了我與西門光(即陳秉宏)之外,應該還有四人,坐我兩邊的人只是一直推我,叫我趕快還錢,沒有打我,丟酒杯的應該是在場的另一個人,西門光的阿兄(即楊浚豪)有捶我胸部跟打我巴掌」等語(參警卷第7頁背面),②於107年3月27日在偵訊中證稱:阿兄開始推我,用拳頭打我的臉及手臂,他問我錢要怎麼還,他叫店家的人進來,店家有一個成年男子進來,阿兄跟那個男子說錢不用還了,當作我的白包,旁邊的人就叫我打電話看有沒有人可以拿錢過來,他們有二個人開始推打我,其中一個人是謝丞堯,另一個人我不知道姓名,……他們叫我問還有沒有其他朋友可以當下拿錢過來,我坐在那裡打電話時,謝丞堯及旁邊三個男子繼續對我拳打腳踢,打我的手臂、身體……等語(參偵卷第31頁背面),③於108年5月2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在這個位置上除了阿兄叫你還錢並給你一巴掌之外,有無其他人再打你?)就不認識的人打我。」、「(問:有幾個人打你且打你何部位?)手臂跟胸口。」、「(問:在場的被告有無打你?)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167頁)。足見丁子賢對於被告當場有無毆打其之證詞,前後所述不一,而有疑義。且丁子賢果真遭多人拳打腳踢,身上應會有諸多受傷痕跡,惟其後來因眼睛受傷送醫診治時,除了眼睛之外,均未提及或驗出身體其他部位有何傷痛,此有丁子賢搭乘救護車時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參警卷第19頁),及丁子賢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急診護理病歷(參本院卷第33-68頁)、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17頁)等在卷可稽,本院因認丁子賢於偵訊中證述曾遭被告及不詳姓名男子對其拳打腳踢乙事,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又丁子賢於警詢及偵訊中雖指稱楊浚豪有用手打其臉部及手臂,惟其於本院證稱:「我記得當下阿兄有打我一巴掌,我跟他說要禮拜六,但當下剩下的錢已經拖了快20天,他用右手打我的左臉頰,打到臉部會麻的程度。」等語(參本院卷第156頁)。足見楊浚豪打丁子賢一巴掌,只到令丁子賢臉頰麻麻的程度,無法證明已經成傷,而此應只是楊浚豪逼使丁子賢聯絡親友籌錢還債行無義務之事之強暴手段,尚難因此認為其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或被告與楊浚豪有何傷害丁子賢之犯意聯絡。
㈥、次查,丁子賢雖於警詢中指稱:然後我就打電話給朋友要借錢,坐在我旁邊的人就一直推擠我,突然我就被一個酒杯砸中我的左眼等語(參警卷第7頁背面),於偵訊中證稱:過沒多久,有一個男子忽然拿酒杯玻璃瓶從我頭頂上打下去,我要擋擋不住等語(參偵卷第3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可能是手機這樣拿著低頭,通話有通且秒數在讀,拿起來抬頭時,杯子就過來等語(參本院卷第157頁背面),亦即其眼睛係遭人以酒杯砸傷。惟前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跌倒」二字(參警卷第1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急診護理病歷記載主訴「跌倒臉部及左眼被玻璃杯插到」等字(參本院卷第39頁背面),而與丁子賢前開所述不符,是以丁子賢的眼睛到底係如何致傷,非無疑義。又縱然丁子賢解釋稱當時所以會說跌倒,是因為當下覺得如果說被打到,是否會因此對生命造成威脅,所以選擇說跌倒等語(參本院卷第168頁)為真,然其於偵訊中證稱:「(問:誰拿酒杯砸你眼睛?)我知道當下他坐在謝丞堯旁邊,但不知道他名字。」等語(參偵卷第3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能否判斷這個酒杯是何人丟的?)沒有辦法。」等語(參本院卷第166頁背面),亦即該酒杯並非被告所丟,也無證據證明該酒杯係何人基於何原因而丟,致無從認定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
㈦、從而,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刑法第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起訴書記載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施吟蒨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