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 雷金興 即河南食品行被上訴人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8年1月20日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有聲明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且上訴人迄今未遵期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之19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張瑞蘭
法官劉正中法官陳學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