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8號

聲請人甲OO

乙OO

共同代理人 黃啟銘 律師

相對人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丙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之3)於民國83年12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丙OO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乙OO為相對人丙OO之孫女,聲請人從未見過相對人,自有記憶時起,亦未曾聽聞聲請人之父親丁OO談論起相對人或其他兄弟姊妹,更從未前往緬甸探親,聲請人一家在臺灣並無任何父親方之親屬,聲請人之父親對於緬甸之人、事、物皆不願多談,且相對人於民國76年12月29日出境返回緬甸,後續便音信杳然,生死不明,迄今已逾36年,現為處理聲請人之父親過世保險理賠問題,為此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勞保及健保資料(含就醫紀錄)、臺灣高等法院相對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國日期紀錄、財產及所得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函詢駐緬甸代表處查詢相對人生存狀態等,惟本院僅查得相對人入出境紀錄顯示其於76年12月29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見本院卷第65頁),駐緬甸代表處亦回覆未有相對人尚生存或死亡之資料,此有駐緬甸代表處113年9月23日緬甸字第11314002***號函在卷可佐,另參酌相對人親屬系統表,相對人無配偶及手足,僅有2名子女分別為丁OO、戊OO,復經本院依職權相對人親等關聯可知丁OO已於111年6月2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8頁),另戊OO具狀表示略以:相對人在民國76年出境返回緬甸後,已與台灣家屬失去聯繫,其不知相對人目前生存狀態,亦無相對人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67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非虛。

(二)審酌相對人於76年12月29日出境後已然失蹤而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公示催告裁定及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附卷可稽,自得為死亡宣告。又失蹤人於76年12月29日出境時為56歲,計算至83年12月29日止,失蹤屆滿7年,依法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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