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51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以變現花用,惡性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鋼筋條圈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稽,所生危害尚非過鉅,並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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