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52號抗告人 吳素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沈裕翔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雖其聲請就抗告裁判費為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駁回在案。爰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涂秀玲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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