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阮呂中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1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阮呂中瑋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阮呂中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然因其於偵訊時否認犯罪,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不合,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另稱其非詐騙集團上游,僅係從事末端領款洗錢行為,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已深切領悟,且與告訴人調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就其所參與之客觀行為坦承在卷,然否認有共犯犯意,尚難認被告自偵查階段即坦承犯行;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雖係擔任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00(下逕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目前已到期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千元,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73號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65頁),然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甘於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綜合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認被告如判處前揭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情堪憫恕之情,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業如前述,原審無從審酌此情,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至被告上訴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依前揭二㈡之說明,雖無理由,然因原審量刑時,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鑫鑫總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使用填寫契約、提示幣流等手段,親身參與行騙環節,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除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亦大幅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時否認主觀犯意,然於原審及本院即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前尚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經依上開想像競合犯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法定刑度,並已足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被告雖另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2月2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前提要件,本院自不得為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