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1
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陳柏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共同被告 楊凱瑋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糾紛,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與共同被告楊凱瑋共同傷害告訴人 郭年 經,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86號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因一時失慮而犯罪,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亦表示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919號被告楊凱瑋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柏嘉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30日夜間11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美杜莎卡拉OK酒吧前,與 郭年經 發生口角衝突,楊凱瑋及其友人陳柏嘉見郭年經進入美杜莎卡拉OK酒吧內取出1把水果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郭年經,適美杜莎卡拉OK酒吧員工 楊成源陳建中 見狀,即上前勸阻並將郭年經手中水果刀取下,郭年經則受有臉、眼球、頭皮及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年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楊凱瑋於警詢及偵│被告楊凱瑋與告訴人郭│││查中之供述│年經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衝突並互毆之事實。│├──┼──────────┼──────────┤│2│被告陳柏嘉於警詢及偵│被告陳柏嘉坦承與告訴│││查中之自白│人互毆之事實。│├──┼──────────┼──────────┤│3│告訴人郭年經於警詢、│上開犯罪事實全部。│││偵查中之指訴││├──┼──────────┼──────────┤│4│證人楊成源、陳建中於│上開犯罪事實全部。│││偵查中之證述││├──┼──────────┼──────────┤│5│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上開犯罪事實全部。│││照片││├──┼──────────┼──────────┤│6│告訴人郭年經之 馬偕 紀│告訴人受有臉、眼球、│││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楊凱瑋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慧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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